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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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鼎 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鼎被訴組織犯罪案件、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SONY紫色智慧型手機一支、白色遠傳4G智慧型手機一支、HTC白色智慧型手機一支、擺飾用日製玩具塑膠92F操作槍一支、FBI小45操作槍一支、故障鎮暴槍一支,因該案已經判決,此等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一百零
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受理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本案中,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警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搜索扣得之物品(下稱本案扣案物品),其中有HTC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遠傳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雖未經本案判決中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未經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對於槍枝來源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詳見本案判決),尚難全然排除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作為證據之可能。況且,被告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亦無法排除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作為另案證據之可能性。是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難以准許。
㈡至於被告聲請發還其餘物品,經查:
⒈本案扣案物品其中槍枝部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除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及扣案改造金屬槍管二支(亦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扣案零組件外,本案並無其他槍枝扣案。是被告所述「擺飾用日製玩具塑膠92F操作槍」、「FBI小45操作槍一支」、「故障鎮暴槍一支」並未於本案扣案。
⒉又本案扣案物品中,關於行動電話部分,除前述HTC行動電
話(含SIM卡)一支、遠傳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以外、另有SKY行動電話一支扣案(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四七、四八頁)。而該扣案SKY行動電話係 蘇培鈞 所攜帶(見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二一頁蘇培鈞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亦記載為「蘇培鈞」,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蘇培鈞褲袋內」等文字。是以,扣案SKY行動電話一支顯非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之「SONY紫色智慧型手機一支」。是以,聲請意旨所指「SONY紫色智慧型手機一支」亦非於本案扣案。
⒊綜上,上開SONY紫色智慧型手機一支、擺飾用日製玩具塑膠
92F操作槍一支、FBI小45操作槍一支、故障鎮暴槍一支,均非本案之扣案物品,被告以本案已經判決為由,一併聲請發還,容有誤解,無從准許。至於被告「申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狀」內記載之另案偵查案號、案由及股別,倘屬偵查中案件,扣押物之處理應由檢察官決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亦屬無據,難以准許,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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