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後記載其前科及執行紀錄更正為:「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恐嚇、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6月、1年6月、7月,嗣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月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證人巫有盛於警詢之證述;(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件起訴之二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為本案竊盜白鐵水閘犯行之作案工具鐵鑿子、鐵撬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丟棄,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尚屬存在,另被告所持為竊盜抽水馬達之木棒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