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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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2日高監營裁字裁80-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H9-85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吳鳳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遭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而攔檢並鳴笛示意停車,詎因該車拒絕停車受檢,並立即迴轉逃逸離去。嗣經員警即時記下該車輛車號、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以其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合計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合計4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應加以援引適用。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規情事,辯稱:其於當日係在鑫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尚公司)上班,並未騎車經過該路口,且並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件裁罰經過,係警員 謝心 進於上揭時、地因執行交通違規
攔檢勤務,發現上開機車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經攔檢未停,並迴車加速逃逸,經記下車牌號碼,查知該車所有人即為異議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 謝心進 警員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可資佐參。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警員執行交通攔檢勤務,因發現違規情事,經攔停未果,進而記下車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事後對汽車所有人據以逕行舉發,自屬合法。惟欲適用上開規定,乃以警員當場記下之車號或特徵正確無誤為前提,否則汽車所有人既非違規駕駛人,到案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告知應歸責人,如仍據以裁罰,即失所依。
㈢本件異議人為00年出生之成年男性,堅稱上開違規舉發時間
並未在場,其係在鑫尚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當日是在上午
8點前便已至公司上班,工作到中午12點休息30分鐘,至12點30分左右再開始上班,一直到下午4點鐘過後方打卡下班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96年11月份之打卡單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徵異議人於96年11月22日下午2時55分當時,係在鑫尚公司內工作,並未在外騎乘機車違規等情,應可信採。況員警於舉發本件違規情事時,所發現之違規駕駛人為1名「女性」,其方會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駕駛人女性」等字句,此亦有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移送卷第6頁);另證人即員警謝心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當天氣候如何?)晴天,視線良好。」、「(問:當時看到的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有,戴著半罩式安全帽。」、「(問:你如何知道該車駕駛人是女性?)看他的頭髮,因為駕駛人留著長頭髮。」、「(問:你有無看到駕駛人正面?)有。」、「(問:是否還記得當日之駕駛人是否為在場之異議人?)我能夠確認不是今日在場之異議人。」等語(本院卷第12頁),益足證異議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即「96年11月22日下午2時55分」,並無可能出現在舉發違規現場之情,洵堪足採。
㈣至證人謝心進雖另證稱該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遭
其攔檢並示意停車,詎因該車拒絕停車受檢,且立即迴轉加速逃逸離去,當時該機車距離其之距離約5公尺左右,其可以確認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異議人則以該機車皆係其在騎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置辯。蓋警員於發現違規車輛攔檢未停,旋即趕緊記下車牌及特徵,事發頗為緊促,時間可謂短暫,另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點,係在位於高雄縣○○鎮○○路上之鑫尚公司上班,已如前述,其自承平日均係騎乘該機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綜此以觀,警員欲清楚無誤記下車牌號碼,雖非不能,但除別有其他佐證,尚難以完全排除本件有錯看或誤看之可能,是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曾於上開違規時點將該機車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實難遽將違規事責歸咎於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及證人到庭證述結果,既不能排除警員有誤記車號之可能,揆諸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違規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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