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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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逸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領補助維生、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之身體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公司的損失不會對被告求償,被告如願賠償給公司,公司也不接受,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詐取香蕉商品之差價,是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46元(計算式:75元-29元=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付短付之款項,故就此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水果拼盤1盒,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39號被告鄭逸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街○○0○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1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內,(1)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將店內販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5元之香蕉原標籤撕下,擅自改貼為較低價之29元標籤,再持以結帳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將香蕉以29元結帳,致鄭逸文短付46元(已補完差價)。(2)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木瓜鳳梨即食水果拼盤1盒(售價69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己之包包內,並未取出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安全課助理 黃健福 巡視生鮮賣場時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即食水果盤1盒(已發還)。
二、案經黃健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逸文之供述坦承竊盜犯行2告訴人黃健福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水果盤)、交易明細(重印)、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被告詐欺、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