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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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聲請人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該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聲請人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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