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玟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竹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玟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玟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101年度偵字第1012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3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5日、17日及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非對其前所為之行為有所悔悟,足見法院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成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15日、7月17日及7月21日分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後案即103年7月間所犯之3次竊盜案件,係在前案經偵查、起訴、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之期後,則受刑人明知前案已受緩刑之宣告且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另故意再為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