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宥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呂宥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4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4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偵查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卷第104頁)鑑定結果如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驗前淨重0.5260公克,驗餘淨重0.525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卷第104頁)鑑定結果如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