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高松被告黃翌瑋被告王翊瑋被告蔡文祥被告 袁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39號、101年度緩字第1177、1178、1179、1180、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及撲克牌柒拾捌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㈡經查被告趙高松、黃翌瑋、王翊瑋、蔡文祥、袁國翔等人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3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15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5600元、撲克牌1副,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趙高松、黃翌瑋、王翊瑋、蔡文祥、袁國翔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3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15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於102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賭資5600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又扣案之撲克牌78張(聲請書誤載為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聲請書就撲克牌78張誤載為撲克牌1副應予更正外(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內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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