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94.03.20│95.06.1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5年偵字第13602號│95年偵字第13602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實├──────┼───────────┼────────────┤│審│判決日期│97.10.28│98.03.10│├─┼──────┼───────────┼────────────┤│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決├──────┼───────────┼────────────┤││確定日期│98.01.15│98.05.27│├─┴──────┼───────────┼────────────┤│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