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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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114年度執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浩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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