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結婚,被
告復於108年5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惟兩造婚後被告長期無端誣指原告外遇,只要原告與異性友人出門,被告即認原告出軌,且只要原告外出,被告便不斷拷問原告行蹤,甚至還去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要求查看原告與何人外出,對原告毫無信任及尊重,令原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又於108年8月間,因被告無端誣指原告有不軌行為,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揚言「要原告死」、「要原告的命」、「要拿刀子殺害原告」、「要用汽油潑原告住處」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再於108年9月13日兩造又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好聚好散,被告悍然拒絕,且向原告表示「有一天會殺了妳!越快越好!」等語,並在原告睡覺之枕頭上劃上大大「」號,使原告深感恐懼不安。另於被告來臺與原告生活約半年期間,被告僅曾交付新臺幣1萬元給原告,其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完全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屢屢為此發生爭執,被告遂於108年11月20日搬離原告住處,在外租屋,並揚言不再返家,且未告知原告確切居住地址,兩造自此時分居至今。此外,被告於離家後之108年11月22日傳送「……你以後會失去了媽媽,你會看我一樣痛苦」等語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黃靖軒 (原名 魏嘉琪 );及傳送「你這樣騙我,我不會放過你」、「……如我有那麼一天我會找你陪我到永遠」、「我到了這個地步,坐牢也是有飯吃,在這裡也是混飯吃,沒打算活多久,半輩子多沒過上好日子……」、「我是一個不要臉的人,什麼事都會做,什麼事情都想出來的……」等語威脅原告,及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至原告住處門口拍門叫囂,傳送「你不開門我會一直等」等語給原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使原告、原告之家人深感恐懼。再者,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又傳送「你比我還不要臉,老闆娘對你那麼好,背叛別人的老公跟老闆,你同事也對你很好,你也背判別人的老公,還說什麼我們兩個沒有緣分做夫妻,是沒時間做夫妻吧!你身邊一年有固定有五大金剛,最方便你老闆和 洪李子 在公司一叫樓上就可以上馬,還有你那個打麻將阿伯,也不是一般的關係吧……有點時間就在外面帶男子跟回家過夜……」等語給原告,羞辱原告。復被告於109年1月9日、10日,分別傳送「既然你這樣說那我們以後不要再聯繫再不要見面了,就這樣拜拜吧」、「不用等我回大陸停,你今天就可以把我電話停掉,我明天會去辦卡」等語給原告,且於被告
109年1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即無聯繫。㈡是因被告嚴格監控原告行蹤,常誣指原告與其他人有外遇,
並常威脅要殺原告,令原告深感恐懼。又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起分居至今,被告於分居期間仍傳送恐嚇原告訊息、至原告住處騷擾,令原告深感不安與困擾,且被告亦表示兩人不要再聯繫,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更於109年1月17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本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及分析: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發生爭執,被告婚後未能信任原告,常
懷疑原告外遇,且數次恐嚇要殺原告,在原告睡覺之枕頭上劃上大大「」號,嗣兩造於108年11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未告知原告其確切居住地點,分居後曾至原告住處不斷敲門騷擾原告,並曾傳訊恐嚇要殺原告、誣指原告有外遇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魏振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於108年間結婚,婚後兩造常常吵架,被告時常說要殺原告,曾在原告枕頭上畫上紅色大叉叉,且被告會質疑原告有偷交男友,但原告實際上並無。被告於108年11月間搬離家中,搬離後,被告並未告知他確切居住地點;在搬離後,被告有一次有來我家一直敲門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又參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已出境,至今並未再進入臺灣地區。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翻拍訊息,被告傳送「 加琪 (按:指原告女兒)……你以後會失去了媽媽,你會和我一樣痛苦」等語訊息原告之女兒;及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23日、28日傳送:「你這樣騙我,我不會放過你」、「你去告我的我沒打算活」、「……我現在有病我都不會去看在這等死……如我有那麼一天我會找你陪我到永遠」、「我到了這個地步,坐牢也是有飯吃,在這裡也是混飯吃,沒打算活多久,半輩子多沒過上好日子……」、「你不開門我會一直等」等語給原告;與原告所提供之枕頭照片,可知枕頭上畫有紅色大「」,可見被告確實有以言語、及枕頭上畫紅色「」等方式恐嚇原告。並參酌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傳送:「……你比我還不要臉,老闆娘對你那麼好,背叛別人的老公跟老闆,你同事也對你很好,你也背叛別人的老公,還說什麼我們兩個沒有緣分做夫妻,是沒時間做夫妻吧!你身邊一年有固定有五大金剛,最方便你老闆和洪李子在公司一叫樓上就可以上馬,還有你那個打麻將阿伯,也不是一般的關係吧……有點時間就在外面帶男子跟回家過夜……」等語給原告,顯見被告有懷疑原告外遇。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⒊參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月9日、10日,分別
傳送「既然你這樣說那我們以後不要再聯繫再不要見面了,就這樣拜拜吧」、「不用等我回大陸停,你今天就可以把我電話停掉,我明天會去辦卡」等語給原告,可見被告面對兩造婚姻僵局,採放棄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乙節,亦屬真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兩造婚後同住期間無良性溝通,常有
爭執;且被告時常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造成原告身心壓力,輕忽原告感受;被告又常恐嚇要奪取原告,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兩造夫妻情感互信、互愛基礎已有動搖。再被告在雙方分居後,並無選擇積極想辦法與原告溝通,以修補雙方婚姻裂痕之機會,反未告知原告其確切之居住地點,並傳送恐嚇、羞辱之訊息給原告,造成雙方感情更形惡化,被告所為已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另被告又傳送訊息表示不要再聯繫、見面,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此外,兩造自108年11月分居至今,兩造已有一段期日未共同生活,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疏離。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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