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竑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竑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10時44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天堂M內認識有意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貨幣之 吳宥璇 ,兩人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竑志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婷萱 」)向吳宥璇佯稱欲出售該網路遊戲之貨幣云云,致吳宥璇因而陷於錯誤,欲購買之,遂依劉竑志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6,722元至劉竑志前於108年9月20日向不知情友人 廖居賢 〈廖居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臺中商業銀行戶名廖居賢、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劉竑志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31分止,撥打6通LINE電話與廖居賢,廖居賢均未接聽,劉竑志乃於同日上午11時40至50分許,前往廖居賢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居處(地址詳卷),請廖居賢自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16,000元交與劉竑志,廖居賢即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之16,000元後,返回其上址居處,將該16,000元交與劉竑志。吳宥璇於轉帳後,遲未收到劉竑志應允出售之網路遊戲天堂M貨幣,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劉竑志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廖居賢借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且收取廖居賢所傳該帳戶封面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原本要匯款給我的人沒有匯款給我,故我沒有用到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我不認識吳宥璇,沒有與吳宥璇以網路遊戲天堂M或LINE聯絡過,亦沒有叫廖居賢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來交給我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查:
㈠告訴人吳宥璇在網路遊戲天堂M內認識LINE暱稱為「婷萱」
之網友,有意向該網友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貨幣,乃以LINE與該網友聯繫,遂依該網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722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告訴人吳宥璇於轉帳後,遲未收到該網友應允出售之網路遊戲天堂M貨幣,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宥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99、10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有告訴人吳宥璇與「婷萱」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5頁)。
㈡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晚間8時餘許,以需帳戶接受朋友匯款
還其欠款為由,向廖居賢借用帳戶,廖居賢旋於同日晚間8時53分、9時許,傳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封面照片及帳號給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廖居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97至99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有證人廖居賢所提出被告撥打LINE電話給廖居賢後,廖居賢即傳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封面照片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帳號給被告之LINE聯絡內容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
㈢廖居賢於108年9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
梧棲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之16,000元之情,業據證人廖居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97至99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而證人廖居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29日早上11點20分許起,打多通LINE電話給我,我在睡覺,都沒有接到,後來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至50分許,親自來我家,把我叫起來,說他朋友已經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求我去提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16,000元交給他,我便照著被告的意思,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獨自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提領16,000元後,返回我家,將該16,000元交與被告等語確(見偵卷第31至39、97至99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提出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31分止,撥打6通LINE與其,其均未接聽之其與被告之LINE聯絡內容截圖(見偵卷第55頁)為證。
㈣查告訴人吳宥璇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
帳16,722元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旋將該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傳送與「婷萱」,「婷萱」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30分間,傳送「你等等我查」、「等一下喲」、「奇怪怎麼查不到」、「你等我」、「不好意思我現在趕回去拿簿子去刷卡看」等語,有告訴人吳宥璇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6、67頁)。
復觀之廖居賢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聯絡內容截圖,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20分、21分、22分、24分、26分、31分,撥打6通LINE電話與廖居賢,廖居賢均未接聽,有該LINE聯絡內容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又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108年9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6,0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則倘非被告指示告訴人吳宥璇轉帳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何以告訴人吳宥璇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19分將其已轉帳16,722元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傳送與「婷萱」,「婷萱」向告訴人吳宥璇表示要查詢確認後,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20分、21分、22分、24分、26分、31分,即密集撥打6通LINE電話與廖居賢(廖居賢均未接聽)。是此足以作為證人廖居賢前揭證述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至50分許,親自到其家中,稱朋友已經把錢匯到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要求廖居賢去提領該帳戶內之16,000元交給被告等語之佐證。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曾向廖居賢
借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經警提示廖居賢之警詢內容後,被告始坦承此情(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雖稱其向廖居賢借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因有朋友欲匯款還錢給其云云(見偵卷第49頁),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於警詢中陳稱:
該朋友綽號「 小王 」,「小王」積欠我約10萬元,係「小王」大約2、3年前向我借的私人借貸,我不知道「小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1頁)。而衡以10萬元之金額非微,被告倘真出借「小王」10萬元,豈會不知「小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是被告向廖居賢借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欲供作為「小王」清償借款使用之理由,顯有可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LINE暱稱「婷萱」向告訴人吳宥璇詐欺,
指示告訴人吳宥璇轉帳16,722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復要求不知情之廖居賢自該帳戶提款16,000元交與其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吳宥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吳宥璇10,000元完畢(另廖居賢亦與告訴人吳宥璇和解,給付告訴人吳宥璇6,800元完畢)之情,業據證人吳宥璇、廖居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80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29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吳宥璇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8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指示告訴人吳宥璇轉帳16,722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要求廖居賢提款其中16,000元交與其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吳宥璇和解,並賠償10,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10,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宥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宥璇,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