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憲
楊俊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束帶壹條沒收之。
楊俊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憲因不明原因欲綁架 葉榮吉 帶至他處,潘俊憲遂與楊俊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9日21時58分許,由楊俊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俊憲、「阿強」,「阿勇」則騎乘潘俊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到達臺中市○○區○○巷0號某大樓前埋伏守候,見葉榮吉正欲取車離開,潘俊憲即上前持不明物體向葉榮吉恫嚇稱:「你要跟我走,不然我就要開下去」等語,使葉榮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榮吉見前方有警衛室可立即獲得協助,即跑向該警衛室,「阿強」、「阿勇」立即追上前以手抓住葉榮吉,並以布摀住葉榮吉之口,經葉榮吉掙脫,繼續跑至該大樓警衛室,將手機、車鑰匙放在警衛室窗口(手機事後經葉榮吉領回),請警衛 林溢松 幫忙報警,潘俊憲、「阿強」、「阿勇」等3人追上前,分別持辣椒水、甩棍等物,多次攻擊葉榮吉眼睛、後背、後腦勺、心臟部位等處,過程中因葉榮吉反抗,葉榮吉手機因此掉落地上毀損及外殼破裂,其中有人再取出不明銳器劃傷葉榮吉臉部,致葉榮吉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表淺性傷口等傷害。當潘俊憲等人將自用小客車駛近,試圖以束帶綁住葉榮吉手、腳帶上車之時,因葉榮吉不斷反抗,束帶僅綁住葉榮吉雙腳,無法立即綁住葉榮吉雙手,加以眾多住戶聽聞聲響外出查看,潘俊憲等人為避免警方到場遭逮捕,放棄將葉榮吉帶上車,潘俊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另由楊俊哲駕駛上開車輛載「阿勇」、「阿強」2人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束帶1條。
二、案經葉榮吉委任 章文傑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潘俊憲、楊俊哲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憲、楊俊哲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64至165、165至
166頁),且與證人林溢松陳述一致(見警卷第27至2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其車鑰匙與手機破裂照片、被告2人正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31至35、37至39、41、43、45、47、49至61、62至63、
64、65至67頁,偵卷第57頁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畫面檔案紀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23至126、
156至158頁),另有束帶1條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109年度院保字343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正確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至被告潘俊憲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及渠等有人持不明銳器劃
傷告訴人臉部之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108年5月19日22時許伊在臺中市西屯區光西巷承租的地方,準備離開取車時,一打開搖控,從後車方就出現一個人是戴眼鏡、30至40歲(即被告潘俊憲),伊問對方要做什麼,對方說「你要跟我走,不然我就要開下去」,當時伊看到對方右手拿著槍,腰上插著一把刀,伊驚覺不對,看到警衛室就跑去求救,跑到半路又有1個人從上面衝下來要抓伊,拿著一塊布,疑似有不明氣體………後來就有3個人追上來,有人朝伊眼睛噴辣椒水,當時伊眼睛非常熱看不清楚,後又有人拿著電擊棒電伊的後背及警棍打伊後腦勺,伊頭痛便轉身,接著又有人朝伊噴第二次辣椒水,其中兩個人拿著長短各一的電擊棒電擊伊的心臟,伊身體攤軟,當時伊一直喊救命,請警衛幫忙報警,因為伊腳還是有力,所以有踢到對方,對方的電擊棒掉落,伊想要搶電擊棒來防衛,最後3人在地上扭打,過程中對方有拿利刃出來劃傷伊的臉等語(見警卷第20頁),衡諸被告潘俊憲之犯罪動機即是要將告訴人綁架至他處,且被告潘俊憲亦自承在告訴人出現後要跟告訴人講話他就跑走,其等三個人就追告訴人到社區的管理室前面(見警卷第11頁),顯然被告潘俊憲應係對告訴人說出一定話語,告訴人始會強烈反應瞬間逃離,且以告訴人於現場最初接觸者即為被告潘俊憲,是對被告潘俊憲所言、所行印象深刻,在案發後尚能明確敘述過程,亦符合現場實況。另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潘俊憲開始圍堵告訴人後,告訴人即轉身跑離,隨後被告潘俊憲、「阿勇」、「阿強」等3人即共同追擊告訴人,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加以反抗掙脫等場景(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潘俊憲曾對其說出「你要跟我走,不然我就要開下去」,直接要求告訴人配合綁架至他處之行動,實屬合理;再就告訴人臉部受傷相片觀察,亦清晰可見臉部確有遭銳器劃傷之痕跡(見警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及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加以佐證,顯見告訴人對於現場發生過程,被告潘俊憲曾對之說出「你要跟我走,不然我就要開下去」之恐嚇話語,且有人持不明銳器劃傷其臉部之指訴確屬真實,被告潘俊憲片面否認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俊憲、楊俊哲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潘俊憲、楊俊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潘俊憲、「阿強」、「阿勇」等人,以束帶將告訴人之雙腳綁住,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告訴人顯已喪失行動自由,其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2.查被告楊俊哲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僅負責接送被告潘俊憲、「阿強」2人至案發現場,並在現場等候,由被告潘俊憲、「阿強」、「阿勇」3人在現場對告訴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事後再接送「阿勇」、「阿強」2人離開現場,並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然既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之目的。是被告楊俊哲與潘俊憲、「阿強」、「阿勇」及「 阿忠 」等人,就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因犯罪行為應適用其他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等非法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再被告潘俊憲、「阿強」、「阿勇」等人以施用強暴、恐嚇之手段,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另涉及強制、恐嚇、傷害等犯罪,然因所犯上開強制、恐嚇、傷害等行為,係其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罪。
㈥查被告潘俊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
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潘俊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潘俊憲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潘俊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潘俊縣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潘俊憲所犯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憲因不明原因竟夥
同被告楊俊哲、「阿強」、「阿勇」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暴力行為,除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嚴重侵害,其心理也遭受相當程度之驚恐,尤其對於所稱「阿強」、「阿勇」等人之真實身分堅不吐實,對於行為動機亦不作合理交代,行為實應嚴加非難,參以被告潘俊憲先已因偽造文書、詐欺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坦承主要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一人顧一個小孩、小孩現國小三年級、照顧扶養父母、擔任手機配件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另審酌被告楊俊哲雖未實際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構成要件行為,然負責將共犯接送至犯罪現場,並在現場等候,案發後再送共犯離開,仍應對本件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考量被告楊俊哲雖具有犯意聯絡,然主要負責接送共犯工作,並未實際實施暴力行為,以往並無前科,於審理庭時最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照顧父母、擔任汽車材料送貨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俊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束帶1條,為被告潘俊憲所有且攜帶到場,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俊憲自承在案(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6頁),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潘俊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楊俊哲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甩棍係被告潘俊憲所有(見警卷第11頁),惟未扣案且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