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盈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盈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