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號

原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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