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標準甚高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車燈未開啟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2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71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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