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應知悉法律對財產權之保護,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犯本案竊盜罪行,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而敦促自身勿再犯罪,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惟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事後已與被害人 江畇蓁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佐(偵字卷11頁),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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