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育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育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高育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3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4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