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振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振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振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本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另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11月10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3、4示數罪,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06月4日│103年05月19日│103年06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10624號│1062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93│103年度審易字第2137│104年度審易字第213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93│104年度審易字第2137│104年度審易字第2137││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2月23日│104年02月03日│104年02月03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06月13日│103年07月08日│103年0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9866│││10624號│9866、11789號│、1178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37│104年度易字第146號│104年度易字第14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03月27日│104年03月27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64│104年度易字第146號│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2月03日│104年04月28日│104年04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0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2月13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4││││判決││號││││├────┼──────────┼──────────┼──────────┤││判決│104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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