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一七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佳穎 於民國9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一筆新臺幣(下同)26,520元,詎謝佳穎僅攤還部分金
額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
,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謝佳穎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放款借據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謝佳穎、被告丁○○、乙○○間,分別有金錢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謝佳穎未依約償還借款等情,既已
證明如前,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償還謝佳穎積欠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系爭貸款契約既已約定各期清償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該
期限屆滿時,分別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