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㈠被
告應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2,000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24,000元,及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
,於94年2月間填具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及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之「誠泰購物戀」申請表,與新光銀行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詎被
告自94年9月4日即未依約按月分期清償貸款,尚積欠新光
銀行36,000元未清償,新光行銷公司即依上開申請表及契約
書代被告清償24,000元,並自新光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
消費借貸、代位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應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代位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2,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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