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清華於民國107年08月10日23時31分許,駕駛 鍾慶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慶樺,沿雙向四車道中心為黃色斜紋槽化線之桃園市○○區○○路一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近同路一段492號前路段時,適有 劉怡宣 (起訴書誤載為 劉怡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依規定行駛駛來;鄭清華其欲將其車駛入向對向車道時,應依黃色斜紋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黃色斜紋線槽化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該路段路中心劃設之黃色斜紋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且未注意對向外側車道有劉怡宣騎乘上開機車依規定行駛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違規跨越中心黃色斜紋槽化線,逆向向左偏斜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後,續偏斜向左逆向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內,在對向外側車道上,其車頭先碰撞劉怡宣機車之車頭,使劉怡宣人車倒地,其車再往左偏斜,將劉怡宣機車向路旁方向推行,其車頭左前方又碰撞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路段之 李旻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碰撞 陳柏宇 停於後方同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前保險桿始停住。致使劉怡宣受有會陰、骨盆、下頷下部頓力傷、骨盆開放性骨折及兩側下肢、肺挫傷(疑似顱底骨折)、低血容性合併神經性休克。經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將劉怡宣送醫救治,劉怡宣終因低血容性合併神經性休克,於107年08月11日17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怡宣之父、母 劉宗駿鍾寓茹 (原名 鍾佩珈 )提出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鄭清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慶樺,沿上開道路由桃園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近同路段
492號前之路段時,其車往左偏移,跨越中心槽化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車道被害人劉怡宣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路旁所停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不知其車子往左偏移,其沒有發現危險,撞到後才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當時晚上沒有下雨,視線清楚,路況正常,沒有凹凸不平,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證人鍾慶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於前開時、地,其有搭乘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被告有肇事之情,證人李旻翰於警詢時陳明:於前揭時、地,其將車熄火亮燈停於前開紅線路段,下車在騎樓講電話,聽到聲音才抬頭察看,沒有看到事故經過,第1次撞擊部位是前保險桿,其車前後保險桿亦受損等情,證人 郭佩玉 於警詢陳明:上開其所有車輛係其女兒之男友陳柏宇停放於該紅線路段被撞,車前保險桿受損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光線部分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28張、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鏡頭擷取照片35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3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1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01份與所附勘察照片(含現場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50張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光線部分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28張、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鏡頭擷取照片35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3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1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01份與所附勘察照片(含現場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50張所示:天候晴,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在快車道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與告訴人各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桃園市○○區○○路一段為雙向四車道,中心為黃色斜紋槽化線,路邊有路面邊線(線寬15公分),被告所駕車輛停於上址前,車頭傾斜跨於路面邊線朝向路旁,車頭左前方碰撞後緊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右前車頭嚴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面邊線外路旁,跨停於單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車頭左前方碰撞後緊貼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車尾右後側則僅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車頭與右後車尾撞損,左前車頭撞損尤其嚴重。被害人機車則右倒夾於被告車車輛車頭前方與ALK-018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間,車輛嚴重撞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ALK-018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之單紅實線外側路段,車頭左前方緊貼ALK-0189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右後方,車頭左前方撞損。被告所駕車輛確有由原行駛之桃園市○○區○○路一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向左偏斜行駛,跨越中心黃色斜紋槽化線先逆向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後,續逆向向左偏斜行駛駛入對向外側車道,於對向外側車道上車頭碰撞被害人機車車頭後,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再將被害人機車往路旁推行等情。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殊未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上有被害人騎乘機車依規定行使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規跨越中心黃色槽化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外側車道上被害人之機車肇事情事。關於光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為夜間無照明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設有路燈,且有亮起,並非無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非可採信。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有會陰、骨盆、下頷下部頓力傷、骨盆開放性骨折及兩側下肢、肺挫傷(疑似顱底骨折)、低血容性合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終因低血容性合併神經性休克於107年08月11日17時5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01份、相驗照片4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本標線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全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上開雙向4車道道路,中心劃設有黃色斜紋槽化線,其性質相當於分向限制線或分向島,駕駛人應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雙向4車道中心劃設黃色斜紋槽化線之道路由桃園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由對向外側車道依規定駛來,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黃色斜紋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不得跨越黃色斜紋槽化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在快車道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桃園市○○區○○路一段為雙向四車道,中心為黃色斜紋槽化線,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對向外側車道上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依規定駛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黃色斜紋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竟違規跨越黃色斜紋槽化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在遵行車道上依規定行駛,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黃色斜紋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違規跨越黃色斜紋槽化線逆向駛入其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肇事,被害人顯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經修正,並已於108年05月29日,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單位為新臺幣,金額部分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該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修正前該條第二項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依後述說明,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服用第一、二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詳如理由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警員張瑋鑫所製作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云云,惟證人即警員張瑋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一時間到現場應該是迴龍派所警員,確認有傷,再由龜山交通分隊 姜欣怡 到場處理,其只是事後匯整資料云云,證人姜欣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送走,其只看到肇事者車輛之乘客將肇事車輛鑰匙拔起來,跟著一起上救護車,被告的頭好像有受傷,也被救護車載走等情,證人即最早到場之警員 范義誠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是警方最早到場的,到場時消防人員已在場,其到場後有接觸肇事小客車駕駛,詢問年籍資料,那時消防人員已經在幫被告清理傷口等情,證人即具有警察身分之李旻翰於檢察訊問時證述:7-11便利商店有打電話報警,其有在場看到雙方是一輛自小客車及機車,有看到小客車駕駛是男性,有下車,先看自己車損,再去看倒地的被害人,等第二台救護車來,小客車駕駛才上救護車,迴龍派出所警員有到場等情,可認警員李旻翰在場已看到肇事後,肇事車輛駕駛即被告下車情形,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且據報後最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范義誠於到場後看到救護之消防人員在幫被告清理傷口,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即上前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已發覺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交通隊警員姜欣怡到場後亦看到肇事者車輛之乘客鍾慶樺將肇事車輛鑰匙拔起來,跟著一起上救護車,及看到被告的頭好像有受傷,也被救護車載走等情,被告非屬自首,張瑋鑫所製作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前開記載,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中心劃設黃色斜紋槽化線之道路由桃園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由對向外側車道依規定駛來,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黃色斜紋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違規跨越黃色斜紋槽化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過失情節嚴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極大,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已先後自白其前開過失情節,其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冷氣空調業,家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08月10日23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上開駕駛行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云云,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自白於本件事故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車禍發生隔天,其接到交通隊員警電話告知被害人死亡,因為害怕才找人買毒品,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稱:本件事故前五日內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107年08月11日接到警察電話告知被害人死亡,因為害怕且臉很痛,才去購買毒品施用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顯未曾自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情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僅自承於事故後,經警通知其被害人已死亡,要其前往作筆錄後,其因害怕而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並非自白於本件事故前,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公訴人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施用毒品云云,以之為被告於本件事故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非他命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尚難採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08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9630號函所載,固認一般人施用毒品一次以後,可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致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等情,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等情,而台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07月31日北總內字第1090003954號函已吸入一般劑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半衰期約為10‧7小時,通常經過5個半衰期即118小時即無法再被檢驗到使用海洛因後1至2天內,常有可能再測得尿液中嗎啡等情。本件被告肇事時間為107年08月10日23時31分許,被告若於肇事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應係在107年08月10日23時31分之前。又本件警員係於107年08月12日17時15分對被告執行採尿,於同日17時20分採集尿液完成等情,有被告該次採尿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撿體採證同意書等件影本之記載可按。若被告於肇事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其施用時間至採尿時,至少已經過41時34分以上之時間,此一所經時間,固在上開函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測得陽性之最長時間範圍內。惟被告該次採尿送驗確認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為565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5128,可待因閾值為694,嗎啡類(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閾值為8366,經確認為嗎啡類陽性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於本件事故後,經警電話通知被害人死亡後,始前往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證人鍾慶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不到2年,交往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找我時說交通隊打電話來說對方死掉了,找被告去作筆錄,被告聽到後說怎麼辦,對方死掉了云云,其就安撫被告,被告就跑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一直到驗屍時,被告才說尿液可能會有毒品反應,其問為什麼?被告說他去找朋友施用毒品等情,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7年08月11日17時51分,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各01份之記載可憑,警員電話通知被告關於被害人已死亡,要被告前往作筆錄之時間,應在107年08月11日17時51分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後。且依上開說明,警員係於107年08月12日17時15分對被告執行採尿,於同日17時20分採集尿液,被告該次採尿結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檢驗結果,認被告係於107年08月12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並對被告之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051號緩起訴處分書01分之記載可據,所認定時間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係在107年08月11日17時51分許被害人死亡後,經警電話通知被告被害人死亡訊息後至被告前往應訊採尿前之時段內之情相吻合。本件被告經警107年08月12日17時15分至同日20分許對告採尿所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為56
5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5128,可待因閾值為694,嗎啡類(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閾值為8366,均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確認檢驗為陽性之最低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安非他命閾值100,嗎啡類陽性須碼啡閾值30
0(可待因閾值300)甚多,參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另以: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於24小時後趨於代謝末期,經由靜脈單次注射海洛因後,經3至4小時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濃度,於24小時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已趨近於代謝末期等情,上尿液中測得最高值,24小時後趨近於代謝末期等情,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亦指出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80經尿液排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等情,被告尿液中檢出高濃度之第一、二級毒品閾值觀之,應係在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之代謝高峰期之期間內所採得者,而非在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超過24小時後之代謝末期所採得者。尚不得以警員於被告本件肇事後之107年08月12日17時15分至同日20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及上開函示意見,據以認定被告在本件肇事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係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查中對被告另行採尿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雖檢出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性反應,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肇事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又警員於被告送醫治療過程中,雖有矚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為僅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項,並未檢驗血液中毒品殘留項目,有長庚紀念依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被告血液)01份之記載為據,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復稱:被告於急診就醫時並未進行毒品之檢驗,且於本院函詢時因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就醫當時之檢體均已銷毀,無從提供檢體或再進行其他檢驗等情,有該醫院109年04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76號函之記載足據,並無法以其急診就醫時所採血液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於肇事前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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