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黃則蒼
黃則達 黃則彬 黃則煌 黃則鍊 黃素娟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黃則蒼抗辯以:本件債務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9月12日進入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則蒼已經本院裁定自108年9月12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
6號更生裁定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則蒼既已開始更生程序,原告復未陳報其債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例外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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