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陳志炫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樹
謝瑞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 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 律師被告 張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炫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被告張永龍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樹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永龍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瑞招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永龍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分百分之八,由原告陳志炫、陳瑞樹、謝瑞招各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百分之
九、百分之九。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志炫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陳志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瑞樹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瑞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瑞招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謝瑞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炫、陳瑞樹、謝瑞招各新臺幣(下同)20,197,403元、200萬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對陳志炫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6,465,6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永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志炫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搭乘由訴外人 郭毅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至同路27巷與16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受僱於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之張永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同路段27巷由東往西行駛,於直行通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不慎與郭毅凡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志炫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胸腔挫傷併呼吸衰竭、右耳撕裂傷、多處擦傷、認知功能受損、失語症及吞嚥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自此無法自理生活,受有醫療費943,564元、看護費1,265,
57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2,731元、交通費216,01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52,402元、慰撫金300萬元等損害,另陳志炫因氣切造口息肉增生及癲癇等後遺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將衍生每年10萬元醫療費及每月22,326元看護費,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受有將來醫療費2,594,138元及未來看護費6,950,007元之損害。然因陳志炫已獲郭毅凡賠償250萬元、獲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償1,858,749元、獲通盈公司賠償20萬元,同意自上開損害金額中扣除。而陳瑞樹、謝瑞招為陳志炫之父、母,因陳志炫在未來漫長歲月裡無法自理生活,2人對陳志炫之栽培、養育均化為烏有,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各受有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又張永龍受僱於通盈公司,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時,正為通盈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193、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志炫16,465,684元、陳瑞樹200萬元、謝瑞招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張永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否認
陳志炫將來醫療費、將來看護費、交通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且其已支出之醫療費亦有重複請求情形,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㈡通盈公司則以:伊不爭執陳志炫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943,
564元、看護費1,265,573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2,73
1元及交通費216,018元之損害,惟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陳志炫並未證明將來有因氣切造口息肉增生及癲癇等後遺症,每年支出10萬元醫療費之必要,且陳志炫目前吃飯、穿衣等生活事務雖仍需他人協助,但尚難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況陳志炫仍持續治療與復健,是否無法回復至與常人相同之程度,尚未可知,陳志炫應證明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又張永龍並未侵害陳瑞樹、謝瑞招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其等不得請求慰撫金,縱能請求,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再者,陳志炫不僅未戴安全帽,其使用人郭毅凡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永龍受僱通盈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為通盈公司執行職務,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郭毅凡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志炫亦行經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志炫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張永龍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張永龍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陳志炫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志炫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陳志炫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部分:
陳志炫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共計943,564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69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86頁、本院卷二第90至384頁、本院卷三第36至60頁、本院卷四第88至122頁),且為通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4頁),堪信屬實。另張永龍迄未舉證指明上開醫療費有何重複請求情形,所辯自非可取。是陳志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943,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將來醫療費部分:
陳志炫主張其因氣切造口息肉增生及癲癇等後遺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每年將衍生10萬元醫療費,受有將來醫療費共2,594,138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陳志炫於105年9月21日即因腦部外傷出血併發癲癇至該院住院治療(見附民卷第21頁),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醫院)109年4月8日函記載:陳志炫因癲癇自108年7月2日起於本院神經內科求診,根據其109年2月19日門診記錄,仍須使用3種抗癲癇藥物治療,每月仍有1至2次發作,已符合難治性癲癇,惟其未來是否有治癒可能及發作頻率難以預測,其日後癲癇發作時是否需要住院,取決於該次發作時間長短,發作頻率及間隔,是否合併意識改變或呼吸困難,是否合併其他病症,故無法事前預測住院之必要性,住院時間長短及住院所需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堪認陳志炫自105年9月21日起即因系爭車禍所受腦傷引發癲癇,迄109年2月19日仍屬難治性癲癇,每月至少發作1次,須持續使用抗癲癇藥物,則陳志炫所患既屬難治性癲癇,專業醫師亦無法判定有治癒可能,應認其將來確有因癲癇門診持續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至陳志炫未來癲癇發作時有無住院必要及所需費用等節,因須取決其他多項不確定因素致無法預測其必要性及費用,難認陳志炫已證明將來有因癲癇而支出住院費用之必要。
2.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09年5月15日函記載:陳志炫於108年8月29日至該院接受氣管息肉切除手術,後未再至該院接受相同手術,陳志炫於109年4月10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依其當時恢復情形研判應有繼續使用氣切管之必要,惟依現今之醫學水準,無法於事前預測感染機率及未來其氣管息肉復發之頻率,故無法判斷陳志炫未來是否須定期進行氣管息肉切除手術及其頻率為何,亦無從判斷住院費用,而其於手術出院後,確需定期回診置換氣切管,惟需使用的醫療耗材亦應視回診之恢復情況而定,亦無法於事前預估其費用若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可見陳志炫雖於108年8月29日接受氣管息肉切除手術,惟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後仍有因氣切造口息肉增生致須進行息肉切除手術之情形,且陳志炫於109年4月10日至耳鼻喉科門診之病況,醫師亦僅能認定有定期回診置換氣切管之必要,並未診斷出術後又有息肉增生應予開刀切除情形,況該院亦 陳明 無法判斷氣管息肉復發頻率,難認陳志炫已證明日後仍有住院開刀切除氣管息肉而支出醫療費之必要,然陳志炫既有定期回診置換氣切管之必要,仍應認其日後因置換氣切管將繼續支出醫療費。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志炫將來有繼續定期治療癲癇及置換氣切管而支出醫療費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就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陳志炫因癲癇至臺北榮民醫院門診之醫療費收據及息肉切除術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0、222至233頁),其癲癇門診之自付金額為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50元及藥品費部分負擔200元合計350元,其因氣切回診之自付金額為部分負擔50元及自費金額100元共150元,再參以陳志炫之癲癇症狀約每月發作1次,因氣切至耳鼻喉科回診之頻率亦約每月1次,是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陳志炫將來醫療費支出應以每月500元為當。是陳志炫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將來醫療費154,475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陳志炫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迄今已支出看護費共1,265,573元,有看護服務費付款收據、人力仲介公司收據、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看護工勞動契約、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費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0至74頁、本院卷二第388至508頁、本院卷四第128至248頁),通盈公司對此已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4頁),張永龍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陳志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看護費1,265,573元,應予准許。
㈣未來看護費部分:
陳志炫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受有將來看護費6,950,007元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
6月20日函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下稱系爭回覆意見表)記載:本次鑑定結果,顯示陳志炫目前有嚴重的認知及語言溝通障礙,其肢體,尤其是右上肢,也有顯著功能障礙。腦部影像檢查及腦波也都顯示個案腦部遺有嚴重損傷,很可能造成明顯語言認知障礙,也有可能造成右側肢體部分協調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見陳志炫確因系爭車禍造成嚴重之認知及語言溝通障礙,並遺有嚴重腦部損傷。且陳志炫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志炫於105年因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口術及呼吸器治療,之後雖可脫離呼吸器自主呼吸,但迄今仍需維持氣管切開造口狀態,致進一步影響其言語功能,其由於前述障礙,生活難以自理,雖接受規則藥物治療,目前仍斷續有癲癇發作情形,影響其意識狀態,需全日由家屬及外籍看護照顧協助。鑑定時,陳志炫意識清醒;外觀衣著尚整潔;注意力及知覺能力不佳,往往需提高音量及放慢速度加以叫喚,始可注視及回應,但臉部表情少有變化;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往往未見適當之反應;情緒部分,明顯淡漠,整體過程未見高亢情緒、焦慮或憤怒等情形;言語部分,過程中未見陳志炫有主動言語表達,於詢問大多未能適當回應或是回答之氣音過於含糊而不易辨認;整體過程,陳志炫未有激躁或坐立不安之狀況。認知功能部分,陳志炫可回答自己的姓名,可認得在場之家屬,其餘問題,如自己年紀、目前年月日及時間、目前地點、目前總統是誰、簡短記憶及簡單算術等問題,陳志炫皆難以正確回答。對於個人之能力之評估,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目前陳志炫僅具少許溝通能力,而理解、評價及論理能力皆有嚴重障礙。對照陳志炫之日常生活狀況,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協助。
因此,陳志炫精神障礙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認知功能、言語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與大腦創傷性出血及癲癇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98至299頁)。又陳志炫經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8至28
4頁、本院卷四第292頁)。綜上,堪認陳志炫因系爭車禍致認知功能、言語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陳志炫主張其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可以採信。
2.通盈公司雖執系爭回覆意見表所載:陳志炫於105年7月出院時已能不持輔具獨立行走,肌力及步態趨近正常……於本院接受鑑定時,在門診時客觀的神經反射及肢體張力測試結果正常……粗大動作方面,個案平衡尚可,可在平地獨立行走,短距離不扶上下樓步態正常,速度較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抗辯陳志炫未能證明有終身需專人看護必要云云,惟上開內容僅係就陳志炫肢體動作所為之回復意見,實不足推翻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且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復記載:陳志炫精神障礙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大腦創傷性出血及癲癇相關,隨時間經過,其回復可能性也隨之降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更足徵陳志炫回復可能性係逐漸降低,是通盈公司抗辯陳志炫生活自理能力將逐漸恢復,無終身看護必要云云,並非可取。
3.另查,陳志炫因需專人全日看護,已聘請外籍看護工負責照護工作,每月須支出看護費22,326元(含外籍看護工薪資19,268元、健保費1,05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等情,有上開人力仲介公司收據、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看護工勞動契約、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費收據可佐,且與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行情相當,通盈公司對每月22,326元之金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4頁),張永龍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屬實。則陳志炫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將來看護費6,897,619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陳志炫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02,731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24至652頁、本院卷三第62至68頁、本院卷四第266至274頁),核其購買之紙尿褲、濕紙巾、人工皮、看護墊、紗布、凡士林、棉棒、生理食鹽水、電動牙刷、酒精、蒸餾水、氣切管刷、滅菌手套、酒精、優碘等物品,均屬陳志炫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護理傷口、氣切口暨因無法自理生活所需之物品,核屬必要費用,且通盈公司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是陳志炫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102,731元,應予准許。另張永龍僅空言否認陳志炫受有該項損失,所辯並非可採。
㈥交通費部分:
陳志炫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不定期至醫院復健及門診,受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損失共216,018元乙節,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76至290頁),經核其所載往返日期、處所、原因、地址、路程、距離、車資等內容,並無違常或不當之處,且通盈公司對陳志炫受有上開交通費損害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張永龍固曾否認陳志炫受有此項損害,惟陳志炫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出院後亦頻繁門診、復健等情,已如前述,且依陳志炫之傷勢情況,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雖陳志炫實際係由其雙親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惟親屬因此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有燃油費之支出,此項恩惠及油費支出自不能加惠加害人即張永龍,本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陳志炫仍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自明。況張永龍對上開交通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迄未提出書狀陳明有何不應請求或金額不當之處,是陳志炫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交通費損失216,018元,應予准許。
㈦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陳志炫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952,40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系爭回覆意見表記載:本次鑑定時陳志炫呈現顯著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且日常生活活動部分仍須他人扶助,完全無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陳志炫於108年4月間由臺大醫院完成鑑定時,確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狀態。雖系爭回覆意見表另記載:目前尚無法確定此為陳志炫之穩定最佳表現,故尚難確定未來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等語,惟陳志炫嗣於109年4月間接受新竹榮民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陳志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協助,已如前述,堪認陳志炫仍處於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狀態甚明。再參以陳志炫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可能性又係逐漸降低,是陳志炫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可以採信。
2.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準此,陳志炫之身體及健康因系爭車禍受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並不因其於車禍時係學生無工作收入即謂無損害。查陳志炫發生系爭車禍時雖為學生,惟日後完成學業勢必進入職場工作,則其主張以起訴時即106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又陳志炫係00年0月00日生,其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104年9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起算至
148年1月24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5,819,188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陳志炫車禍時為大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張永龍為國中畢業,受僱通盈公司擔任司機,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審酌雙方上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陳志炫正值青春年華,遭張永龍駕車撞傷後,歷經開顱清除血塊及顱骨成型等手術治療,術後因氣切需定期門診更換氣切管,且有癲癇後遺症,更因此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認知功能、言語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需專人全日看護,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等情狀,認陳志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綜上,陳志炫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7,199,168元(即
已支出醫療費943,564元+將來醫療費154,475元+已支出看護費1,265,573元+未來看護費6,897,619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02,731元+交通費216,01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819,188元+慰撫金180萬元=17,199,168元)。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等語。經查,陳瑞樹、謝瑞招為陳志炫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可考(見附民卷第83頁),陳志炫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協助,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樹、謝瑞招不僅難與陳志炫共享天倫,尚須長期負擔監護照顧之責,堪認其2人對於陳志炫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張永龍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陳瑞樹、謝瑞招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另查,陳瑞樹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家具行司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謝瑞招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審酌陳瑞樹、謝瑞招及張永龍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陳瑞樹、謝瑞招與陳志炫間父母子女身分法益遭侵害之程度,暨陳瑞樹、謝瑞招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陳瑞樹、謝瑞招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5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陳志炫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乙節,業據陳瑞樹及郭毅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一致陳明,參以陳志炫最嚴重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且其器質性腦徵候群、認知功能、言語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均與大腦創傷性出血及癲癇相關等情,亦已如前述,可見其所受各項損害,絕大部分係腦部外傷所致,則陳志炫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對損害之擴大顯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陳志炫未戴安全帽對損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陳志炫應自負20%責任。另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郭毅凡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張永龍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永龍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9至20頁),且陳志炫係乘坐郭毅凡駕駛之系爭機車,郭毅凡為陳志炫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志炫自應就郭毅凡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郭毅凡之違規行為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郭毅凡應負擔60%與有過失責任。綜上,陳志炫因自身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及其使用人郭毅凡之過失行為,共應負擔8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張永龍應賠償陳志炫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7,199,168元之20%即3,439,834元。又陳瑞樹、謝瑞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權利,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系爭車禍所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陳志炫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82號判例參照)。查陳志炫就系爭車禍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原因力比例為80%,業經認定於前,就陳瑞樹、謝瑞招得請求之慰撫金亦應減輕張永龍之賠償金額為20%即各10萬元(計算式:500,00020%=100,000)。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陳志炫自承其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8,749元,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另陳志炫亦自承通盈公司已賠償其20萬元,此項金額亦應自陳志炫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陳志炫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81,085元(計算式:3,439,834-1,858,749-200,000=1,381,08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同年月13日送達張永龍、通盈公司(見附民卷第81、82頁),則原告請求張永龍自106年6月15日起、通盈公司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志炫1,381,085元、陳瑞樹10萬元、謝瑞招10萬元,及張永龍自
106年6月15日起、通盈公司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