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良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良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於104年11月2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
2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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