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6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6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以GEORGE&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
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4日止,此
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新
台幣134,10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
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