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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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抗告人 潘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潘志宏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認定其犯加重詐欺罪之日期,係民國103年12月10日至11日,在其所犯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罪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4日之後,應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未予合併,僅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不服提出抗告後,本院復以106年度台抗字第
5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有不法。現檢察官未予聲請合併,而對上開10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指揮執行,係不保障其權益,而有不當。且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已敘明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即無適用併合處罰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案)之行為時間,既在所犯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即不符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前提要件。檢察官依法執行該加重詐欺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即無不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該判決確定後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符合併合處罰規定,檢察官未保障其利益就該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指揮執行不當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當,請求本院重為裁定部分,因非屬聲明異議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張祺祥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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