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蔚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蔚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104年5月9日15時32分前之某時」,補充為「於104年5月8日15時30分至同年月9日15時32分間之某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岳彤 領回,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表示倘被告不知悔改,請依法量刑,或視情況加重之意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存卷可查(詳警卷、本院卷第8頁),暨其自陳用以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偵緝卷第20頁背面),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蔚永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15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之停車棚內,見岳彤所保管、使用(登記於 岳開武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機車放置在該處,以隨地撿拾之不明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與其母會合後,將上述機車棄置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嗣為岳彤於104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至上述火車站停車棚欲取車時,發覺遭竊而報警查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蔚永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岳彤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竊得該機車後行駛路線圖及其行經路徑為沿途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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