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金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士檢朝安104他1476字第4320號函所為之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生自民國96年起即開始在大陸蘇州工作,目前亦與妻子在大陸蘇州工作,臺灣已經沒有任何收入,如果被繼續限制出境,伊就無法繼續大陸的工作;雖然伊在大陸工作,但為了孩子的教育,孩子與家人都在台灣,伊不可能滯留大陸,置他們於不顧;之前傳喚伊都有如期到庭,目前也在商談和解,伊不會逃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查本件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
陳金生後,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重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當庭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旋於105年1月30日以傳真方式發函給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再於同年2月1日以書面發函給前開單位,嗣被告於105年2月
1日遞狀向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檢察官於105年
2月3日函覆略以: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仍在偵查中,為期偵查程序順利進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等情,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10
5年1月30日士檢朝安104他1476境管字第1號傳真函、10
5年2月1日士檢朝安104他1476境管字第8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被告105年2月1日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3日士檢朝安104他1476字第4320號函可參。
㈡被告所涉背信等罪嫌,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亦有相關書
證在卷可考(此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到院核閱無誤,惟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本裁定中揭露),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佐以被告自陳自96年以來均滯留大陸工作,目前與其配偶均在大陸,且被告入出國頻繁,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綜合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經驗、與境外牽連關係等因素觀之,堪認被告有滯居境外之能力,況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如容許其出境,其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經覆以:「本案被告涉嫌背信、妨害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且犯罪嫌疑重大,相關事證仍須鑑驗扣案筆記型電腦釐清,而被告久居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亦有固定居所,妻子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免被告逃亡,以利偵審順利進行,仍有限制住居(出境)之必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2月22日士檢朝安104他1476字第1750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案件偵查進行及日後審判之必要性,認予以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繼續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為免被告出境不歸,致偵審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之情形,認檢察官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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