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2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第1821號、第1963號、第2435號、
104年度偵字第1087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四點九0四六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三十四點六四一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十五點四二三七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二十五點四四四五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九十九點五三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九十七點四一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其中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四點九0四六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三十四點六四一四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二十五點四二三七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二十五點四四四五公克,餘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九十九點五三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九十七點四一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俊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施用,竟又在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先後有下列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4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住處內,預備供己施用,隨後並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廁所內,自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少量,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而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自前揭購毒之日起(7月17日)至後述被查獲之日止(7月18日),非法持有上揭5包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翌日(7月18日)凌晨1時許,經其母 楊秀觀 報警處理,而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34.9046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4.6414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俊」以3萬元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預備供己施用,隨後並即於104年8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僑泰商務旅館」內,自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少量,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而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自上揭購毒之日起至104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1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8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經其母楊秀觀報警處理,而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423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25.4445公克),及李俊廣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其上並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阿駿 」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預備供己施用,隨後並即於8月29日收受上揭毒品後至同年8月31日採尿時起止之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自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少量,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而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自上揭取得毒品之時起至104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4包甲基安非他命。旋於104年8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經其弟 李宗原 報警處理,而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99.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7.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純質淨重共計125.96公克),及李俊廣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其上並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其母楊秀觀報警處理,而為警至其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李俊廣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殘渣袋
1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廣坦承上揭各次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先後於104年7月18日、8月15日、8月31日及10月26日4次採集被告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9月1日、9月15日、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各為:第103093號、第103142號、第091717號、第10329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或淡黃色結晶共10包、玻璃球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10包結晶物與其中2組玻璃球吸食器分別經送驗結果,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7月18日查獲之
5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4.9046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4.6414公克,純度達95.5%至99.9%,8月15日查獲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423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25.4445公克,純度達99.9%,8月30日查獲之
4包毒品合計驗餘淨重99.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
97.41公克,純度達97%至98%,至於送驗之2組玻璃球吸食器上則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與吸食器析離等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4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醫療處遇,是被告此次再犯本案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先後購入或受讓扣案之5包、1包、4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後,其上揭3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此如前述,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數量(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縱然被告之後分別就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該次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三)所示3次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為施用而持有零星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犯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揭4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數度持有、施用上揭毒品,而其自104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短短時間內數度犯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高達150餘公克,數量甚多,純度更高,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現實上亦查無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揭毒品之行為,然屢犯不改,顯係慣犯,並無悔意,其沾染毒品的惡習已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共10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扣案之2組吸食器則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均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殘渣袋
1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欄一(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