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劉錦鳳 相對人 劉金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劉錦鳳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金添為聲請人劉錦鳳之父。相對人於102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原審認劉金添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裁定宣告劉金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 劉銘雄 、其女即抗告人劉錦鳳為監護人,並以其女 劉富美 、其子 劉銘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家中兄弟姊妹間關係不睦,彼此互不相讓無法溝通,且監護人劉銘雄至今仍專斷,不願履行扶養父母協議書之內容,故希望雙方在第三監護人抱著公平合理解決問題、弄清事實、分清責任,幫忙達成協議事項,避免僅從自身利益出發,堅持己見,而未考慮受監護宣告人劉金添之最大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第二項增加主管機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添之監護人。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劉金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利害關係人劉銘雄及抗告人劉錦鳳為其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劉富美、利害關係人劉銘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對於原審裁定宣告劉金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提出裁定不當之理由,惟對於原審選定監護人之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添之監護人之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利害關係人劉銘雄及抗告人劉錦鳳分別為相對人劉金添之次
子及次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相對人自103年7月起每半年分別輪流與渠等同住,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明(見原審104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扶養父母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又利害關係人劉銘雄與抗告人劉錦鳳均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以原審審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劉銘雄及抗告人劉錦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集思廣益以免存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等情,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因兄弟姊妹感情不睦,無法溝通解決問題,且
利害關係人劉銘雄專斷不願意履行扶養父母協議書之內容,希望增加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云云,惟原審就監護人之選定並非僅以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即得遽以選任;且本件抗告人雖稱劉銘雄不願履行扶養父母協議,然未提出其他證明或事實供本院參酌,是僅單憑抗告人一人所陳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監護人之設置係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免於遭受侵害,共同監護人間應彼此相互協助以謀求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則對於是否增加第三人為監護人即得解決共同監護人間之問題,尚與劉銘雄及抗告人能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影響,是原審審酌相對人平時由利害關係人劉銘雄及抗告人輪流照顧,且其二人與相對人均有血緣之至親關係,且均有強烈之監護意願,而以渠等為共同監護人,核無不當。是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另實際上就安養、照護劉金添部分,監護人仍應參酌各家庭成員之意見而為,並非擔任監護人後即獨斷獨行,毫無不理會他人之意見,且擔任監護人者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有事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法聲請改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利害關係人劉銘雄及抗告人劉錦鳳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金添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郭躍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