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蕭傳坤 相對人 余曜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6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9日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金額合計8,700,000元,詎自10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787,16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付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4月26日雲院通非平決105年度司拍字第4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5年5月
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4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西螺鎮│西螺││1025-30│建│453│全部│││0│││││││││││1││││││││││└─┴───┴────┴───┴───┴────────┴─┴──────┴───────┴─────────────────┘┌──────────────────────────────────────────────────────────────┐│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49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393│雲林縣西螺鎮西│雲林縣西螺鎮修│4層住家用鋼筋│一層55.37│268.11│全部│││0│1│螺段1025-30地│文路157號│混凝土造│二層74.57│││││1││號│││三層74.57││││││││││四層34.98││││││││││騎樓15.90││││││││││電梯樓梯間12.72││││││││││││││├─┼───┼───────┼───────┼───────┼────────┼─────────┼──────┼──────┤│0│393│雲林縣西螺鎮西│雲林縣西螺鎮修│4層住家用鋼筋│一層51.71│269.61│全部│││0│2│螺段1025-30地│文路159號│混凝土造│二層69.45│││││2││號│││三層69.45││││││││││四層53.89││││││││││騎樓13.95││││││││││電梯樓梯間11.16││││││││││││││└─┴───┴───────┴───────┴───────┴────────┴─────────┴──────┴──────┘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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