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泓毅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告 魏識恩 被告 顏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62、105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泓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識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泓毅於網路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仕鴻 」有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並曾於民國104年3、4月間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售予「周仕鴻」,而從中賺取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介紹費。嗣於104年12月初某日,魏識恩向顏廷安催討欠款,顏廷安無力還款,魏識恩因知呂泓毅有販售金融帳戶之管道,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之視訊功能與呂泓毅聯繫,魏識恩並與呂泓毅共同向顏廷安說明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換取8,000元,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3人均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等為獲取金錢利益,竟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顏廷安於104年12月9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同年月10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後,撥打魏識恩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識恩聯繫,並於104年12月10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前交付魏識恩,同時告知魏識恩密碼,魏識恩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呂泓毅申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復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持至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交界附近某便利商店,親自交給呂泓毅。呂泓毅再於翌(11)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持至新北市蘆洲區「徐匯廣場」交付「周仕鴻」,「周仕鴻」並交付介紹費共1,500元及出售帳戶資料代價共24,000元予呂泓毅。呂泓毅再將24,000元轉交魏識恩,魏識恩則將上開款項扣除2萬元後,交付4000元予顏廷安。
二、嗣「周仕鴻」收購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范 雅茹才郁吳佳 有、 胡鏸心劉子瑄 等人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顏廷安及 張書瑜 (業經不起訴處分)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嗣經 范雅茹 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雅茹、才郁、 吳佳有 、胡鏸心及劉子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所涉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因此,本件證據之調查及使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於本院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雅茹、才郁、吳佳有、胡鏸心及劉子瑄等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30頁及背面、第3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卷附(1)附表編號1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2)附表編號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3)附表編號3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4)附表編號4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29頁及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5)附表編號5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6)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0503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5年1月20日上營字第105000004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5年1月4日彰北路字第105000000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5頁背面)、元大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聯邦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資料(見他字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4頁)所示情狀相符,足見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均為成年人,被告呂泓毅雖為國中畢業,惟有汽車美容及水泥工之工作經驗,被告魏識恩及顏廷安具有高職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花錢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就其將本案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周仕鴻」,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乙情雖已有所預見,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資料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雖事實上有共同將被告顏廷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周仕鴻」之人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並共同朋分「周仕鴻」所交付之款項等情,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亦僅各負幫助罪責,併予敘明。
(二)又訊據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有與
「周仕鴻」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件被害人范雅茹等人實施詐騙行為等語。而查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將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周仕鴻」,供「周仕鴻」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取被害人范雅茹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呂泓毅僅係將前開帳戶資料出售予從事收購帳戶之「周仕鴻」,公訴人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呂泓毅知悉「周仕鴻」是否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周仕鴻」是否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件被害人范雅茹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而被告魏識恩及顏廷安亦僅知悉前開帳戶資料係透過被告呂泓毅販售予他人,至前開帳戶由何人供作詐欺之用,亦一無所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所為,均係構成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三)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主觀上可預見前開金融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因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同時提供前開3個帳
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高達3個,再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據以詐得金額達16萬7,605元,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呂泓毅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猶教導被告魏識恩及顏廷安向警方謊稱前開帳戶資料遺失乙情,惟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是其惡性尚非重大,衡以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各自由本案犯罪所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IPHONE6手機、
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IPHONE6手機分別為被告呂泓毅、魏識恩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呂泓毅、魏識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號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呂泓毅犯罪所得為出售帳戶之介紹費1500元,被告魏識恩實際分得之金額為2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顏廷安實際分得之金額為4千元,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又該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經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呂泓毅、魏識恩及顏廷安等人對於系爭詐欺集團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銀行名稱│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告訴人/│遭詐騙時│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詐欺款││號│被害人│間│││額(新│項匯入│││││││臺幣)│帳戶│├─┼────┼────┼─────┼────┼───┼───┤│1│范雅茹│104年12│詐欺集團成│104年12│26299│顏廷安││││月11日20│員打電話對│月11日20│元│上開彰││││時許│范雅茹佯稱│時54分││化銀行│││││:因網拍購│││帳戶│││││物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 云云 ,││││││││又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可以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范││││││││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才郁│104年12│詐欺集團成│104年12│9345元│顏廷安││││月11日20│員打電話對│月11日20││上開彰││││時03分│才郁佯稱:│時26分││化銀行│││││其曾在臉書│││帳戶│││││網站購物,││││││││需要核對資││││││││料云云,致││││││││才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3│吳佳有│104年12│詐欺集團成│104年12│26988│顏廷安││││月11日18│員假冒│月11日19│元│上開上││││時許│SHOPPING│時12分││海銀行│││││99賣家打電│││帳戶│││││話對吳佳有├────┼───┤│││││佯稱:其先│104年12│24988││││││前購物設定│月11日19│元││││││錯誤致重複│時18分│││││││扣款云云,││││││││致吳佳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4│胡鏸心│104年12│詐欺集團成│104年12│50000│顏廷安││││月11日10│員假冒胡鏸│月11日11│元│上開玉││││時55分│心之好友,│時36分││山銀行│││││打電話向胡│││帳戶│││││鏸心佯稱:││││││││需要資金週││││││││轉,欲借款││││││││云云,致胡││││││││鏸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劉子瑄│104年12│詐欺集團成│104年12│29985│顏廷安││││月11日17│員假冒│月11日18│元│上開玉││││時41分│SHOPPING│時15分││山銀行│││││99賣家打電│││帳戶│││││話對劉子瑄││││││││佯稱: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劉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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