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47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告 柳千越柳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18號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居所地在苗栗縣頭份市,然被告現有效住所地既係設於臺中市潭子區,且此住所所屬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是本件訴訟依法即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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