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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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文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66、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1年
1月25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7日15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1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13頁反面),且為警於10
1年1月27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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