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3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初起,因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謝燕娟 至上訴人工作地點(西螺分局第一組辦公室)向上訴人詢問匯款帳號,並同時推銷該公司最新之保險商品,前後共計四次,期間並提出保險理財規劃書給上訴人,經上訴人與被保險人 許德恭 商議後,同意以全家人即配偶許德恭、子女 許仲宜 、 許仲育 、許仲穎及上訴人自身為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其中關於被保險人許德恭之新光得意變額壽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保險單號碼為:QB06Z438;嗣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後,並委託第三人 王怡文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謝燕娟繳交當年期全部保險費十二萬元完畢。而被保險人許德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發燒、吞嚥困難等症狀經送往台中 榮民 總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紅斑狼瘡病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上開病症引發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肺出血、休克、敗血症、心衰竭等病症而死亡,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檢具相關書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因「關節炎」「狼瘡症」、「陳舊性腦中風」等接受醫師治療,而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對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藉以規避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但因謝燕娟係為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中要保書第九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以下所記載: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本告知事項之規定,乃攸關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及被保險人告知義務之重大事項,於訂約時必須要求被保險人詳細閱覽並親自填寫,惟其並未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為任何告知說明,且於上訴人口頭同意訂約後,僅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要保書帶回家由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在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處簽名,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帶現金十二萬元至辦公室交付即可;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託同事代為轉交系爭要保書及保險費,並請其代為詢問被保險人是否需要體檢,謝燕娟則告知無須體檢,嗣後除由謝燕娟自行填寫要保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處簽名外之其他資料外,並向被上訴人公司完成相關呈報手續,故上訴人及被保險人自始即無故意或過失隱匿於投保前曾患關節病痛之事;謝燕娟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就謝燕娟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無從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約前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兩度向被上訴人申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保險人許德恭之死亡證明書係記載死亡日期為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發病至死亡之期間約五個月(即發病時間約為同年07月20日),有死亡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許德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時,始首次經診斷出「疑似」紅斑性狼瘡(確診罹患紅斑性狼瘡之時間為95年08月28日),在此之前的就診紀錄均未曾診斷出患有此病症;況台中榮民總醫院於斯時亦僅能判斷為「疑似」,而無法確認。故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為被保險人許德恭投保系爭保險時,許德恭應尚未罹有紅斑性狼瘡之病症。
㈡被保險人許德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六月
八日在「 茂杉 診所」之就醫紀錄,均僅顯示出患有關節痛之疾病,並無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紅斑性狼瘡之記載,就未曾受過醫藥專業訓練之人,實無可能因關節痛而將之與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紅斑性狼瘡產生聯想;且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之病歷雖係記載「痛風性關節炎」,惟當時應僅於醫師個人之懷疑,故要求許德恭於該日抽血送驗尿酸指數,嗣檢驗結果顯現均屬正常,此有卷附處方箋可證。且痛風性關節炎屬新陳代謝系統之疾病,類風濕性關節炎則為免疫系統之疾病,兩者毫不相關,唯一共同點係均會出現關節疼痛之病徵,故病歷中記載之「痛風性關節炎」,即使經檢驗後仍確定罹患,亦不能與「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相論!足見許德恭與上訴人縱然違反告知義務,未陳述因「關節痛」與「痛風性關節炎」而就診,然該疾病與死因並無因果關係,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是以,許德恭於投保前,應未罹患痛風性關節炎或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症。
㈢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及許德恭於投保當時已知悉許德恭罹有
類風濕性關節炎及紅斑性狼瘡,因認上訴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云云。惟:
⑴茂杉診所(95年6月8日)之檢查報告雖記載類風濕性關節炎
呈陽性反應,然該份檢體係被保險人許德恭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就診時所採,對於檢驗結果為何,許德恭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再度前往茂杉診所就診時,方知悉此檢驗結果,此由中央健保局提供之就醫紀錄中,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二十一日之間,許德恭未曾前往茂杉診所就醫可證;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早上為被保險人許德恭投保時,確實不知許德恭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而非蓄意或過失而未告知。
⑵台中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表雖記載「95年05月在雲林台大分
院診斷出類風濕性關節炎」等語,然上開記載係由醫護人員經許德恭之女兒許仲宜口頭告知過去病史,並非許德恭親口敘述或調閱相關病歷而來;且從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保局提供之就醫紀錄均顯示,許德恭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初診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故台中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表中之上開記載,顯屬違誤,自不足為上訴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之證據。
⑶又茂杉診所提供之病歷回覆單雖記載:許德恭患有關節炎、
狼瘡症及陳舊性腦中風等語,然上開記載係被上訴人於許德恭過世後,始向茂杉診所函詢,病歷回覆單上之記載均為醫師綜合許德恭歷次就診紀錄及死因後,才依回溯方式所為之判斷與記載,並非單純就各次就診之診斷結果為回覆,此由許德恭歷次病歷中之診斷均記載關節痛,未曾出現狼瘡症及陳舊性腦中風等語,即可明瞭。是以,茂杉診所之病歷回覆單(依回溯方式所為之事後推斷)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⑷再許德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八日在茂杉診所之
就醫診斷,均僅記載關節痛、痛風性關節病變(檢驗結果證明僅係醫師個人誤判)、慢性疲勞徵候群等語,被上訴人所稱「被保險人在95年5月31日、6月1日、6月8日、6月21日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有就醫紀錄」云云,實屬誤會。此外,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早上,即委託同事王怡文將要保書及保險費十二萬元轉交予保險業務員謝燕娟,保險期間應自當日起算;當日晚間,許德恭下班返回家中後,始前往茂杉診所就診,縱然診治醫師當時有將同年六月八日採樣檢體之檢驗結果告知許德恭,惟已是上訴人將要保書及保費交給被上訴人之後始發生之情事,雖從保約生效至知悉罹病之時間相隔不到二十四小時,但可以確認的是上訴人與許德恭於填寫要保書中之應告知事項時,確實不知許德恭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紅斑性狼瘡等疾病,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之法定解除事由。
㈣退步言,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依最高法院見解
,不論採保險業務員係保險公司之使用人,或保險業務員係保險公司之受雇人之見解,保險公司均應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謝燕娟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謝燕娟於收受上訴人填寫之要保書及保費時,未曾提到許德恭患有既往症的問題,亦經謝燕娟於原審時證稱在卷;至其雖另證稱:「在回去的路上才打電話跟原告講這個問題」云云,上訴人就此予以否認,且此情事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不得僅以證人謝燕娟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蓋其與本件訴訟具有自身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以,上訴人將要保書交予謝燕娟時,既屬空白,謝燕娟在未口頭詢問上訴人或經上訴人之同意之狀況下,自行於應告知事項欄中勾選未曾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紅斑性狼瘡,致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自屬過失,被上訴人即應就其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反將一切不利益推由上訴人負擔,實難謂公允。
㈤許德恭於投保前至茂杉診所就診時,醫師診斷其病因僅為「
痛風性關節炎」與「關節痛」,此由醫師開立之藥品Colchicine(用途為痛風性關節炎)、Voren(用途為解熱鎮痛、抗炎)、Strocain(用途為胃炎、胃部不快感)、Gascon(用途為解除脹氣),均與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紅斑性狼瘡無關,可見許德恭於投保前係因關節疼痛方至茂杉診所求醫,醫師亦未曾確診許德恭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紅斑性狼瘡病症,遑論告知;故難認許德恭或上訴人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㈥關節疼痛僅屬一般常見之病症,傷風感冒或運動傷害即可能
出現相同之症狀,許德恭與上訴人於投保時,對此就醫紀錄雖未據實告知,但此一般常見事實應未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未造成其額外負擔,應未因此而致破壞契約之對價平衡。故被保險人許德恭於「過去二個月內曾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實,堪認尚非屬重要事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據以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⑴謝燕娟於訂約時有無對被保險人為書面詢問,⑵系爭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其上勾選「否」,究係被保險人或謝燕娟所勾選,上開⑴⑵為上訴人列為爭點之事項,上訴人於一審時就乙○○於被保險人投保前有無告知被保險人已罹患疾病一事,隻字未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自不得提出之。
㈡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有就醫之事實而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合法:
⑴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故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予以證明始可。
⑵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義務,非單以當事人故意隱
瞞特定疾病為要件,尚包括當事人過失遺漏,被保險人對投保前就醫之事實未為說明,且縱非故意隱瞞實難免有過失遺漏之咎,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⑶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⒈點以載:「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
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投保,投保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一日有就醫並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檢查報告顯示「類風濕性關節炎呈現陽性反應」(正常值為陰性反應),因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二個月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未告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合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自發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⑷縱使乙○○醫師未告知被保險人有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及紅
斑性狼瘡等此二特定疾病,被保險人仍有義務將其生病及就醫之事實與醫師所告知之異常情形與建議,於要保時向被上訴人據實以告,俾使被上訴人能從事危險之估計,以決定是否與上訴人訂約。而被保險人所填載之系爭要保書(即告知事項)第⒈點「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⒋點「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答案欄均係勾「否」,顯見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隱瞞上情而未誠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證人乙○○之證詞不合常理,亟為可疑:
⑴上訴人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前,竟已先行與乙○○私下聯
絡,而在法院去函前即擅自先行詢問乙○○,其與乙○○之間究為何種交情及關係,實啟人疑竇?且被保險人許德恭係乙○○診所之病患,二者有醫病關係,被保險人為當地警察,上訴人亦在當地警局上班,被保險人及上訴人與證人熟稔之程度實難知悉,證人乙○○亦未具結,若乙○○於被保險人投保前未告知已罹患疾病,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為何上訴人於一審時卻隻字未提?⑵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用藥單上已有載明「類風濕因子」,加
以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與六月二十一日用藥內容均相同,可知被保險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確已診斷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否則若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診斷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則用藥內容自應異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用藥。⑶上訴人聲請函詢事項第四點,許德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前至茂杉診所就診之診療過程,是否曾診斷出狼瘡症,證人乙○○雖回答「否」。惟茂杉診所開立之病歷查詢回覆單記載「95.5.31~95.6.1診斷為關節炎原因待查;95.6.8診斷為關節痛、類風濕性關節炎;95.6.21診斷為狼瘡症」,乙○○雖表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就診時根據家屬之描述而記載,惟若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作上開記載,怎還會區分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作不同的記載,且若係根據家屬描述所為之記載,亦應係記載於病歷上病人主訴一欄中,絕無可能僅依病人家屬之描述即記載於保險公司之病歷查詢回覆單。顯見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確已診斷出類風濕性關節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出狼瘡症。由此可知,證人乙○○之證言亟不合常理。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許德恭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公司「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百萬,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到一百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保險單號碼為QB06Z438號,有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
二、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謝燕娟所招攬,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後,並委託第三人王怡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謝燕娟繳交當年期全部之保險費十二萬元。
三、被保險人許德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發燒、吞嚥困難等症狀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紅斑狼瘡病症,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上開病症引發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肺出血、休克、敗血症、心衰竭等病症而去世,自發病至死亡的期間約五個月。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填寫事項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部分,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謝燕娟的字跡外,其餘均是由謝燕娟代填。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有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而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致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謂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連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需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連,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得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
二、按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該要保書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已經明白標示:「(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詳實勾選填告),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本『告知事項』,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法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有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屬無訛。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先將系爭要保書帶回家中,並與被保險人許德恭親自簽名於其上(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乙情,並不爭執;而該系爭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及上揭標示文字等記載,均與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蓋章欄,列屬於同一頁(見原審卷第19頁),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上訴人對於要保書上所載告知事項欄上之標示文字,應可注意及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況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謝燕娟之所以將系爭要保書交由上訴人,究其本意即係要讓上訴人知悉要保書所載之內容,以明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此為目前一般保險業在招攬保險業務之商場習慣,當為具社會一般常識之上訴人者所瞭解及認識。而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完全空白之情況下,上訴人既任意授權他人在其簽名或蓋章後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勾選填載,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並不因授權予招攬業務之保險員代為填寫而免除之。另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僅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其代為填寫系爭要保書之行為,自係代上訴人所填寫、答覆,顯立於為上訴人傳達意思之使者地位,而非本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立場,則徵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同時證人謝燕娟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我有打電話問原告(即上訴人),問她先生有無既往症,‧‧。」「我是請要保人回去問一下被保險人,看他之前有無什麼毛病,就是要他問有無既往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以觀,保險業務員謝燕娟代為填寫系爭要保書上應予答覆事項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謝燕娟有口頭詢問之事實,惟按不論證人謝燕娟是否有口頭詢問,縱無詢問,上訴人既授權經由謝燕娟代為填寫系爭要保書有關答覆書面詢問之各欄詢問事項,向被上訴人傳達加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加保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契約成立生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自應對證人謝燕娟在締約、傳達過程中所為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況該系爭要保書於保險契約書面製作完成後,亦交由上訴人簽收保管,上訴人於簽收後亦未詳閱其契約內容,若有錯誤亦應主動告知,而非不聞不問。至上訴人主張其將要保書交予謝燕娟時既屬空白,謝燕娟在未口頭詢問上訴人或經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自行於應告知事項欄中勾選未曾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或紅斑性狼瘡,致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自屬其過失,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持否認,此外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情事又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查被保險人許德恭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95年06月21日)前,曾因多處部位關節痛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雲林縣○○鎮○○路○○○號「茂杉診所」看診,並再先後於同年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前往就診,而於看診期間,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就診時由該診所經檢驗診斷出保險人許德恭之血液(血清學檢查)呈「定性類風濕性關節炎」陽性反應,因之於該處方箋之用藥即有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藥劑(即類風濕因子﹝RF﹞),有原審向「茂杉診所」調取之許德恭病歷表及內附之茂杉診所(處方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再者,「茂杉診所」向被上訴人出具之病歷查詢回覆單「歷次門診」欄已記載:「95.5.31~95.6.1診斷為關節炎,原因待查。95.6.8診斷為關節痛、RF(即類風濕因子)陽性反應、CRP(C反應蛋白,發炎性檢查)陽性反應。95.6.21診斷為狼瘡症。」且於異常檢驗值欄記載:95.6.8、⑴RF:㈩⑵CRP:㈩等語,則有「新光人壽病歷查詢回覆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顯見被保險人許德恭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確已經醫師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症,應堪認定。而被保險人許德恭之血液經檢驗既呈「定性類風濕性關節炎」陽性反應(檢驗日期為95年6月8日),且茂杉診所醫師又於病歷處方箋(95年6月8日)記載有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用藥,則依正常之醫療程序(告知義務)及一般常理,醫師當會於即日看診時將此一診斷結果(症狀)告知被保險人許德恭或陪同其就醫之家屬。因之,上訴人主張許德恭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再度前往茂杉診所就診時,方知悉檢驗結果等語,尚與前揭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至茂杉診所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一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陳述係許德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前往就醫時,始告知其檢驗結果,且未診斷出狼瘡症等語;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且此陳報狀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直接將調查事項交由乙○○醫師填寫者,並非經本院函查回覆之文件,致不足採;且茂杉診所開立之病歷查詢回覆單已記載:「95.5.31~95.6.1診斷為關節炎原因待查;95.6.8診斷為關節痛、類風濕性關節炎;95.6.21診斷為狼瘡症。」等語,則如前述;至乙○○醫師雖陳述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就診時根據家屬之描述而記載,惟按若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作上開記載,怎會區分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而作不同之記載,且若係根據家屬描述所為之記載,依照醫療程度及常規亦應係記載於病歷上之「病人主訴」一欄,衡情斷無僅依病人家屬之描述即記載於保險公司之病歷查詢回覆單之可能,顯與事理有違。因之,前揭陳報狀所載內容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另上訴人又主張許德恭與上訴人於投保時,對就醫紀錄雖未據實告知,但並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未造成其額外負擔,應未因此而致破壞契約之對價平衡云云。惟按「類風濕性關節炎」乃係一慢性發炎性疾病,其詳細致病原因至今仍不明,醫學上一般認為和遺傳基因及環境因素有關。而此病雖以侵犯關節為主,但亦會侵犯關節外的器官如心臟(心包膜炎、心肌炎、心內膜炎、傳導障礙)、肺臟(肋膜炎、間質性纖維化)、腎臟、肝、脾、肌肉、眼睛、神經、淋巴腺、血管‧‧等;因此,此病被視為一種全身性的疾病。而被保險人許德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發燒、吞嚥困難等症狀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嗣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引發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肺出血、休克、敗血症、心衰竭等病症而去世,已如前述;據此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之事項間具有關連性,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殆無疑義。此外,上訴人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連,迄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必然性。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五、再上訴人及被保險人許德恭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第⒈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⒊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⑼類風濕性關節炎⑽紅斑性狼瘡」之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之答覆(見原審卷第19頁);究之顯有不實,致違反要保人之據實告知義務。而上訴人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投保時據實告知被保險人許德恭最近二個月內曾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實,此事顯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造成額外之負擔,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之事項間具有關連性,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於法有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其中關於被保險人許德恭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保險單號碼為:QB06Z438;嗣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後,並委託第三人王怡文向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謝燕娟繳交當年期全部保險費十二萬元完畢。而被保險人許德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發燒、吞嚥困難等症狀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紅斑狼瘡病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上開病症引發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肺出血、休克、敗血症、心衰竭等病症而死亡,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檢具相關書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但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因「關節炎」「狼瘡症」、「陳舊性腦中風」等接受醫師治療,而於投保時漏未告知,而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保險業務員謝燕娟並未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為任何告知說明,僅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要保書帶回家由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在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處簽名,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帶現金十二萬元至辦公室交付即可,且告知無須體檢,上訴人及被保險人自始即無故意或過失隱匿於投保前曾患關節病痛之事;謝燕娟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就謝燕娟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無從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約前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