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容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輔佐人 陳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7時51分許,徒步行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同市區北屯路上之劃分島,適 劉育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謀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 王緹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人均沿同市區北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址,突見被告違規穿越劃分島,三人均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右膝部、左膝部、右手部、左手部、右足、左前臂多處開放性外傷等傷害(劉育修、李謀亭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