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莉翎
吳朝正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可宸 法定代理人 吳靜屏
陳家文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莉翎(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吳朝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可宸(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家文、生母吳靜屏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收養人陳莉翎於101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並經其於101年3月7日到庭確認其撤回收養之真意,則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女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