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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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相對人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6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限制登記及查封。惟相對人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全字第391號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市區││││公尺││├───┼───┼───┼───┼───┼───┼───┤│臺北市○○○區○○○段│一│224│98│全部│└───┴───┴───┴───┴───┴───┴───┘┌───────────────────┬───┬───┐│建物門牌:光明路212號│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段○○段│建號│平方││││市區││││公尺││├───┼───┼───┼───┼───┼───┼───┤│臺北市○○○區○○○段│一│10360│266.4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