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71號、第171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⒈及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⒉至⒋及⒍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榮志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⒈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梁寶吉 之財物,及攜帶兇器,於附表編號⒉至⒋時間、地點,竊取 盧品璁林建良葉家誠 之財物;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⒌時間、地點,恐嚇 葉文貴 。嗣經警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尋線查獲,並搜索扣得林榮志行竊時所持用之尖嘴鉗、榔頭及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支及林建良、盧品璁所遭竊之物。詎林榮志猶未知所悔改,復基於強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擊棒,於附表編號⒍時間、地點,強盜 陳姿霙 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陳姿霙訴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107年9月29日查獲,並扣得強盜及竊盜所得之威士忌1瓶、七星香菸10包、電擊棒1支等等物品。
二、案經陳姿霙、盧品璁及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榮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另有證人梁寶吉、 余滄棋胡家邦 、盧品璁、林建良及葉文貴於警詢、證人陳姿霙、葉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於余滄棋處搜索扣得之無線電主機及被告自行交出之鐵鎚1支(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於胡家邦處扣得之七星香菸1條(附表編號⒍犯罪所得)、於盧品璁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拖車內扣得之鐵鎚1支(附表編號⒉犯罪工具)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查扣被告逃離現場時,留下之六腳套筒拆除器、尖嘴鉗及榔頭各1支、行車紀錄導航器等物(附表編號⒊、⒋犯罪所得)、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外套等物(附表編號⒍犯罪時所穿著之衣褲)、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附表編號⒈、⒍犯罪所得)、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80張、車號000-00、157-X7、KLB-5329行車執照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⒉至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附表編號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⒉及⒊犯行,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車牌號碼僅差一碼,該2輛車應同屬昆達貨運公司所有,另編號⒋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很接近,雖地點不同,然該3次犯行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置辯,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⒉及⒊號車雖同登記在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惟係分由盧品璁及林建良所管領,侵害之法益已然不同,況且,該2件竊盜案,所失竊之物品並非車輛,而係車內之財物,依被害人盧品璁及林建良於警局之供述,失竊之財物均為其個人所有,更可見該2件竊盜案造成不同人之法益受損,自無法論以接續犯,同此法理,編號⒋之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次因犯強
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7年9月27日屆滿,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及另案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763號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未能知所悔改,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⒈及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附表所示之刑定亦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尖嘴鉗、鐵鎚及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竊盜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⒈竊盜所得所變得之現金1200元,及強盜所得之七星香菸1條,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證人余滄棋處扣得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台,為被害人梁寶吉遭竊之物,且梁寶吉已聲請發還車裝無線電,其餘扣案之衣物,僅為被告於犯附表編號⒍強盜案時所穿著,與強盜案無直接關係,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宣告刑暨沒收││號││││││├─┼────┼──────┼───┼───────────┼────────┤│⒈│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梁寶吉│林榮志騎駛車牌號碼000-│林榮志犯竊盜罪,│││15日16時│太北里44號之││43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處有期徒刑伍月,│││45分許│31前方空地││經左列地點,見梁寶吉所│如易科罰金,以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聯結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日。扣案鐵鎚壹支││││││未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沒收。未扣案之││││││,徒手竊取車內之車裝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線電主機1台(廠牌型號│仟貳佰元沒收,如││││││:KENWOODTM-733)、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槌1把。再將竊得之無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電主機販售與不知情之「│時,追徵其價額。││││││嘉洲無線通訊行」店主余│││││││滄棋,而藉此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供己花用。││├─┼────┼──────┼───┼───────────┼────────┤│⒉│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盧品璁│林榮志自備外觀可做為兇│林榮志犯攜帶兇器│││15日14時│中正路481號││器使用之尖嘴鉗、鐵鎚及│竊盜罪,處有期徒│││許│「昆達貨運公││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把(│刑捌月。扣案之尖││││司」後方停車││均已扣案),先騎乘車牌│嘴鉗、鐵鎚及六腳││││場││號碼XS6-431號普通重型│套筒拆除器各壹把││││││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均沒收,││││││盧品璁所保管車牌號碼│││││││157-X7號營業運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六腳套│││││││筒拆除器破壞駕駛座後方│││││││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並竊得行車導航器1台、│││││││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無│││││││線電發話筒1支、無線電│││││││車裝機面板1台(扣案後│││││││均已發還)後離去該車,│││││││而將前開兇器鐵鎚1把遺│││││││留於盧品璁前開車輛內。││├─┼────┼──────┼───┼───────────┼────────┤│⒊│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林建良│林榮志竊得前述編號⒉之│林榮志犯攜帶兇器│││15日14時│中正路481號││物品後,攜帶外觀可做為│竊盜罪,處有期徒│││20分許│「昆達貨運公││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六腳│刑捌月。扣案之尖││││司」後方停車││套筒拆除器各1把,在同│嘴鉗及六腳踏筒拆││││場││一地點,見林建良所保管│除器各壹把,均沒││││││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運│收,││││││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復另│││││││起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六│││││││腳套筒拆除器,破壞該車│││││││右側駕駛座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並竊得行車導│││││││航器1台、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扣案後均已發還│││││││)後,騎乘機車離去。││├─┼────┼──────┼───┼───────────┼────────┤│⒋│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葉家誠│林榮志攜帶外觀可做為兇│林榮志犯攜帶兇器│││15日15時│長榮路2段104││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六腳套│竊盜罪,處有期徒│││許│5號對面路旁││筒拆除器各1把,騎乘車│刑捌月。扣案之尖││││││牌號碼XS6-431號機車至│嘴鉗及六腳踏筒拆││││││左列地點,見葉家誠所使│除器各壹把,均沒││││││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收,││││││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上開尖嘴鉗破壞該車│││││││右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並竊取葉家誠所│││││││有之頭戴式照明燈1頂(│││││││已發還)、 藍芽 耳機1副│││││││(已發還)、電擊棒1支│││││││(為編號⒍之犯案工具)││├─┼────┼──────┼───┼───────────┼────────┤│⒌│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葉文貴│林榮志竊得編號⒋之物品│林榮志犯恐嚇危害│││15日15時│長榮路2段104││後,欲離去現場,適葉家│安全罪,處有期徒│││許│5號對面路旁││誠及其胞兄葉文貴返回該│刑伍月,如易科罰││││││車現場,當場發覺林榮志│金,以新臺幣壹仟││││││犯行,葉文貴為防免林榮│元折算壹日。││││││志逃逸,因而環抱制服林│││││││榮志,惟林榮志仍趁隙掙│││││││脫而欲騎乘機車離去,然│││││││因恐遭攔阻,復持葉家誠│││││││所有之前開電擊棒作勢朝│││││││葉文貴揮舞,致葉文貴心│││││││生畏懼而後退,而葉文貴│││││││於攔阻林榮志離去現場之│││││││際,因踢倒林榮志所騎乘│││││││前開機車,致林榮志於編│││││││號⒉、⒊所竊得之贓物及│││││││持用之六腳套筒拆除器、│││││││尖嘴鉗及榔頭各1支等物│││││││,均掉落現場,林榮志則│││││││趁隙騎乘機車離去。││├─┼────┼──────┼───┼───────────┼────────┤│⒍│107年9月│臺南市鹽水區│陳姿霙│林榮志騎乘前開機車至左│林榮志犯攜帶兇器│││29日11時│土庫74之18號││列地點,先向陳姿霙佯稱│強盜罪,處有期徒│││35分│「 金旺來 菸酒││欲購買威士忌酒1瓶、香│刑柒年肆月。未扣││││行」││菸2條(價值共約2,900元│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等語,待陳姿霙結算金│香菸壹條,沒收,││││││額時即趁隙持可為兇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電擊棒1支(為編號⒋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竊得之物),朝陳姿霙之│收時,追徵其價額││││││胸口處電擊,致陳姿霙不│。││││││能抗拒,因而強盜取得前│││││││開威士忌、香菸等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林榮志│││││││將其強盜所得之香菸1條│││││││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胡家│││││││邦,另一條已扣案發還。││└─┴────┴──────┴───┴───────────┴────────┘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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