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5號再抗告人 黃正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退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服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再抗告人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稱因其赴大陸洽公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返台,故請求延後補正,經本院命於5日內提出不在台證明,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通知後,逾期至同年11月26日始行提出,且依其所提證明所示,其係於上開命補正期間之末日即同年10月23日始赴金門,並於同月25日即行返台,有送達證書、機位訂購證明可稽。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