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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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告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羅煌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原告陳報使用被告所有土地及其鐵皮屋屋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越界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按系爭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5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2,598元【計算式:36,500元/㎡×1.715㎡=6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5,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7,598元【計算式:200,000元+62,598元+195,000元=45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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