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39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又無法向任職之東寧保全公司預支薪資,一時失慮而侵占業務上所代為收取之管理費,且本件案發後迄今被告未向被害人東寧保全公司表示賠償之意,犯後態度自非可取,惟念及其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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