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 林政諭 相對人 陳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於收到借款後,並簽發本票乙紙。未料利息僅支付到104年1月31日即未支付,當時契約中約定相對人應按簽發之票據兌現,如有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本票並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於102年7月1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又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雖未有約定記載,然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7月19日抵押借款,依聲請人業提出前開本票影本為佐,外觀上堪認該本票為本件抵押債權。而據前開本票形式上審查,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且該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負舉證之責,故於非訟程序,聲請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是形式上可認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又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祇須聲請人為依法登記之抵押權人,並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院形式審查即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主張正常繳息而債權實際尚未到期,或本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等實體上之爭執,因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新快官││0000-0000││00│07│01.04│全部│重測前為快官│││││││││││││段410地號│├──┼───┼────┼────┼────┼────────┼─┼──┼──┼──────┼─────────┼──────┤│002│彰化縣│彰化市│新快官││0000-0000││00│03│61.08│全部│重測前為快官│││││││││││││段4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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