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李佳凌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李佳凌」,顯係「甲○○」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