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99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包裝重0.1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1紙(見聲沒卷第7頁)附卷可佐,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確定在案,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