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 林清海 有關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是以土地交換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買受之證詞,暨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之公告現值為二百零三萬元,再參酌上訴人對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言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云云,並未為爭執或加以反駁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確以總價五百萬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其係以二百五十萬元加計增值稅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且除被上訴人承認受領之三十萬元外之價金均已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四百七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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