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茂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茂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測得」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22分測得」,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茂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善化區之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26號被告阮茂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茂竹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接近1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三民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宿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00路○○號33-2-4),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赴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阮茂竹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茂竹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書記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