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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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忠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顏忠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顏忠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顏忠賢入監服刑後,於105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年10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惡習,於106年12月27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處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12月29日15時5分許,顏忠賢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按時採尿,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出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顏忠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雖簽立尿液採證同意書同意採尿,並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於本案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被告當日所採尿液之檢驗分析報告,係於107年3月28日方由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出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該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存卷可查,可知警方於上開警詢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於105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2年內乃毒品列管人口,且已有未準時前往分局採尿情形,既經警攔停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綁鐵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