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1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行之「本署」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8行之「永華路段」記載,應更正為「永華路1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伍顯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被告伍顯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
處現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顯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4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所犯違背駕駛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21時52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伍顯芳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伍顯芳涉嫌毒品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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